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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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资源和资产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发挥土地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条 市、县(市、郊区)(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产权代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工作,规范、管理土地市场,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区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管理所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土地的原则。

推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到依法用地、节约用地和合理用地。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土地资源和资产以及进行土地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和未拨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国家拨给机关、团体、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五)国家依法征收、没收的土地;

(六)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第九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已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农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

(三)依法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土地权属管理,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所有土地均应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初始登记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关文件或者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一)依法买卖、转让、互换、分割、继承、赠与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转移的;

(二)因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铺设道路或者管线,涉及到土地权属变更的;

(三)依法批准以合建、联营方式建房、办企业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各单位(含私营企业)因组建股份制企业或者撤销、兼并、分立、迁址、倒闭、拍卖、企业嫁接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更换名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依法互换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七)因征用、划拨改变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

(九)其它应当申请登记的。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争议双方分属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第三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利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污染负荷控制,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第十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核准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工作。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城镇饮用水安全。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程序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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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苌舒婕 2026年03月13日

    我是华东号的签约作者“苌舒婕”

  • 苌舒婕
    苌舒婕 2026年03月13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7修正)”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7修正)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

  • 苌舒婕
    用户031310 2026年03月13日

    文章不错《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1997修正)》内容很有帮助